政策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咸辉
2018年12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通过审批、核准;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设置中介名单、中介机构库,采用摇号、抽签、遴选以及指定等方式,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对已发出的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的,应当在原发布媒介发布。
发布媒介应当确保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十年内可追溯。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在原公告发布媒介上登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电子文本,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免费下载,提供下载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否决投标条件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载明;通过补充文件修改否决投标条件的,应当在补充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件。
前款规定的否决投标条件未集中载明的,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投标的依据,法定否决投标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件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置的资质、资格、业绩等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或者设置的资质、资格条件已经被国家取消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三)以投标人所有制性质为条件的;
(四)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的;
(五)要求提交超过法定保证金以外款项的。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二)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提交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保证保险等招标人认可的合法形式提交。
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应当从提交人的基本账户转至招标人指定的账户,招标人不得挪用。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三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编制或者打印、复印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的;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项目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账户或者同一账户资金缴纳,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加密锁序列号等信息相同的。
第二十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时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的;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的;或者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四)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五)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前,投标人已经开展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弄虚作假投标:
(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荣誉的;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五)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不得开封或者解密,当场退还。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采用电子招标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的;
(四)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拒收投标文件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密封和拒收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据国家规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现场评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对评标活动与外界实行必要的物理和信息隔断,评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并采用音视频监控记录。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线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权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抵制、检举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评标的管理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前款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评标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开标记录;
(三)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否决原因及其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评分汇总表;
(五)采用编码标注的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分项评分;
(六)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非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应当符合法定事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完整、如实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纸质档案及开标评标音视频资料由招标人保存,招标投标电子档案由招标人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存,保存期限按照项目类别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开标评标音视频资料、中标文件、定标文件、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提交履约保证金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二)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或者在资格预审文件下载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申请人少于三个,或者采用资格后审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
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原因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筹建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进行日常管理;
(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自治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职责无另外规定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另行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内。
第四十八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不得推诿、延误。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